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红。
委托代理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齐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横。
上诉人黄雪红因与被上诉人管国兰、赵齐伦、赵和平、王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和平、王横系夫妻关系,被告管国兰、赵齐伦是被告赵和平的父母。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赵和平先后向原告黄雪红借款19万元和10万元。2009年3月,被告赵和平又向原告借款50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和平及管国兰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和平以被告管国兰和赵和平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9000元的借条。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实际未偿还的借款余款应为357000元。
原告黄雪红于2010年3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管国兰、赵齐伦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和平、王横系夫妻关系,管国兰、赵齐伦系赵和平、王横父母。2006年期间、2007年11月,四被告以家庭经营药业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利息分别付至2009年1月26日、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14日,四被告称已在瑞安市经营药店,并将在温州范围内开设多家分店,让原告投资在乐清××市开设分店,注册资本及其他先支付30.8万元,注册后退款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支付投资款。2009年3月31日,四被告以该阶段进货有优惠为由,要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又支付了2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在乐清××市办理任何药业分店注册手续,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欠投资款6.9万元,言明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上述29万元借款一起,由被告赵和平以赵和平和管国兰的名义出具金额为35.9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债务,债权人已起诉。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言明近段时间无法支付欠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9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0年3月8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欠款为35.7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7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管国兰辩称:1、2007年11月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经营业务,我和赵齐伦也没有与赵和平和王横共同借款19万元、10万元;2、2010年12月,我没有向原告出具35万多元的欠条。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齐伦未作答辩。
被告赵和平辩称:1、本案事实方面,原告诉称四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借的,和王横用于家庭经营药业及交纳子女生育费5万元等,与被告管国兰、赵齐伦无关。2009年3月,我和王横提出要原告出资在乐清开分店,考虑到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是临时周转,不支付利息的,总额306000元。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0年2月12日,共欠357000元。3、这是我和王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横知道借款事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横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6年、2007年的10万元和19万元借款,我不清楚,与我夫妻的家庭生活没有关系。2、不存在我与赵和平夫妻共同经营药业的事实。对经营药业投资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经手这些款项。因此,是管国兰与赵和平的债务,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雪红与被告赵和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和平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借款系被告赵和平、王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和平个人名义所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系被告赵和平个人债务,被告王横又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和平、王横共同偿还。
被告王横辩称不负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四被告共同借款,但被告管国兰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管国兰、赵齐伦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判决:
一、被告赵和平、王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雪红借款3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雪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赵和平、王横负担。
上诉人黄雪红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国兰是朋友关系,2006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管国兰、赵和平以家庭经营药业经济周转困难为出,分别同上诉人借款19万元、10万元。由被上诉人赵和平代签管国兰即阿兰名字,约定月息1分。利息分别付至2009年1月26日、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管国兰、赵和平以在瑞安市经营药店,并将在温州市范固内开设多家分店,让上诉人投资,在乐清××市开设分店。注册资本及其它先支付30.8万元,注册后款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支付投资款。2009午3月31又以该阶段进货有优惠为由,要上诉人支付20万元,上诉人又支付了20万元。此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乐清××市办理任何的药业分店注册手续,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投资款及借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讨后支付部份款项后,至2010年2月12日在被上诉人管国兰住所有管国兰、赵和平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5.9万元,欠条仍由被上诉人赵和平出具,并写上管国兰名字。管国兰以不认识字为由让女儿赵和平代签。此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很多债务,债权人已起诉。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管国兰住所催款,管国兰承认债务并说明会偿还。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赵和平发给上诉人投资的款项经过的短信、赵和平代阿兰所立欠条、赵和平与赵和平代管国兰所立欠条、赵和平得到上诉人款项后汇款给王横的单据、管国兰在上诉人未起诉时及第一次开庭后录音、法院的谈话笔录等间接证据承认借款事实,并说女儿签字与其签字一样的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管国兰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赵齐伦、王横分别与管国兰、赵和平在婚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赵和平、王横系夫妻关系,管国兰、赵齐伦是被告赵和平的父母。2006年、2007年期间,赵和平、管国兰先后向黄雪红借款19万元和10万元。2009年3月,赵和平、管国兰又向黄雪红借款50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赵和平及管国兰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2月12日,黄雪红和赵和平、管国兰结算后,赵和平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9000元的借条,赵和平在借款人栏签上赵和平与管国兰的名字。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实际未偿还的借款余款应为35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赵和平个人所借还是赵和平与管国兰共同所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应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赵和平与管国兰系母女关系,赵和平对借款是谁所借的事实是清楚的,赵和平在其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中签上赵和平和管国兰的名字,表明其已经确认本案的借款系赵和平、管国兰母女共同所借。而作为出借方的上诉人黄雪红也有理由相信赵和平有权代理管国兰出具借条,且是善意的,故赵和平在借条借款人栏代管国兰签名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赵和平与管国兰共同所借。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管国兰与赵齐伦,赵和平与王横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管国兰与赵齐伦,赵和平与王横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黄雪红要求管国兰、赵齐伦、赵和平、王横共同返还借款35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赵和平、王横、管国兰、赵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雪红借款3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50元,均由赵和平、王横、管国兰、赵齐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