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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847号

胡丙与胡甲、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胡甲、胡乙为与被上诉人胡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甲、胡乙系夫妻,与胡丙之间存在锅配件的买卖关系。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胡甲、胡乙共向胡丙购买了价值26935元的锅配件。2009年农历12月下旬,胡甲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6935元至今未付。胡丙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胡甲、胡乙支付货款27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胡甲、胡乙支付货款17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胡甲、胡乙在原审中答辩称:胡甲、胡乙系夫妻。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双方甲来往的货物金额只有26935元,不是27585元。胡甲、胡乙已支付了22335元,尚欠货款为4600元。尚欠货款4600元中还有退货价值2300元。故要求退货,并请求依法判决胡甲、胡乙支付退货后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胡甲、胡乙向胡丙购买锅配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甲、胡乙欠胡丙货款16935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甲、胡乙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胡丙要求胡甲、胡乙支付货款169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甲、胡乙提出已支付22335元的抗辩主张,与其当庭陈述相某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胡甲、胡乙当庭提出要求退货,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胡丙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甲、胡乙支付原告胡丙货款169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甲、胡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丙负担1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210元,另外25元退回原告胡丙。

上诉人胡甲、胡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胡甲已支付货款22335元,故胡甲手中持有送货单三联中的两联客户联及回单联,其中回单联的货款数额为22335元。而被上诉人胡丙只持有送货单的一联存根联,存根联是用来存档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数额。且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送货单的其余两联在欠款人胡甲处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胡丙也无合理的解释。

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胡丙陈述的交易习惯是其送货时将送货单客户联给上诉人,对账时将送货单回单联带去给上诉人对账,付款时上诉人付了多少款就将相应的送货单存根联还给上诉人,故送货单回单联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但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12月已付款的10000元货物的送货单存根联却仍在被上诉人胡丙处,这与其陈述的上述交易习惯是相某某的,且其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00元。

被上诉人胡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当中使用的送货单总共有三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客户联,第三联是回单联,被上诉人将货送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是在第一联上面签字,第二联、第三联上的签字是复写的,当时签完之后,被上诉人就将第二联交给上诉人,对帐时被上诉人拿着第三联去上诉人处进行对帐,上诉人对帐如果确认无误后,被上诉人再拿着第一联存根联过去与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认为送货单的第二、三联在其手上就认为其已经付款的事实不符某某方乙习惯,且也未提供付款证明来证明其主张。至于已付款的10000元的存根联未交还给上诉人,是因为当时这笔款项是2009年农历年底时被上诉人拿着第三联过去对帐,上诉人讲快年底了,将第三联回单某某放他那里,他先付10000元,先不要对帐,所以付款10000元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存根联交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甲、胡乙已支付胡丙的货款系10000元还是22335元。胡甲、胡乙以其持有总额为22335元的送货单回单联为由主张其已支付胡丙的货款为22335元,但除其中的10000元得到胡丙的承认外,因双方对于送货单回单联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陈述不一致,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胡甲、胡乙仅凭其持有的送货单回单联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其余的12335元。综上,上诉人胡甲、胡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胡甲、胡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骥

代理

审判员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项    蓓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