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俞某乙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储运路驶往行宫塘村。19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乙驾车途经储运路与勾陈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途经事发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詹某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俞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俞某乙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乙、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俞某乙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沈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案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乙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