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5号
申请人:温岭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泥涂村。
法定代表人:冯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
被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
申请人:冯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冯甲等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温岭市××××船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人民币96万元的范围内冻结登记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冯甲所有的“宝马235”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的保险赔款,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岭市××××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在人民币96万元的范围内冻结登记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冯甲所有的“宝马235”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的保险赔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人民陪审员 卢敬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