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90号
原告:佟某,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靳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佟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4年11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叫靳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靳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致二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靳某乙、靳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辆收割机、面包车一辆、三轮车一辆价值30万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佟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十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打架经派出所处理过。
被告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中的财产都没有,原、被告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靳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靳某甲对原告佟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佟某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佟某与被告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叫靳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靳某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佟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佟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