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7月5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及成后臣、陈立新、成焕武四人与被害人冷付伟及朱文光、周红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路九堡五区附近,因车辆变道而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冷付伟右臂,并对被害人冷付伟一方所乘坐的浙A×××××长安之星面包车挡风玻璃、车门等进行砸、踢等,经鉴定,被害人冷付伟右肱骨骨折,其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702元。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冷付伟的陈述、证人成焕武、陈立新、成后臣、朱文光、周红、朱文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票、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