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商终字第524号

章国横与叶鹏贵、陈少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叶鹏贵,章国横,陈少华,杨礼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鹏贵。

委托代理人:黄晓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横。

委托代理人:叶乐一。

原审

被告:陈少华。

原审

被告:杨礼杰。

上诉人叶鹏贵因与上诉人章国横、原审被告陈少华、杨礼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国横、被告叶鹏贵原系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5月16日,双方达成一份《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被告叶鹏贵(乙方),被告应在2006年农历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少华、杨礼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口头重新约定转让价款为17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132500元,余款42500元未偿付,故导致诉讼。

原告章国横于2011年2月2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5月16日,双方达成一份《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被告叶鹏贵,被告应在2006年农历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少华、杨礼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又重新约定转让价款为17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132500元,余款42500元拒不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叶鹏贵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2500元及违约金;2、被告陈少华、杨礼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鹏贵辩称: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保护。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与诉称事实不一致,不知哪个日期为准。

被告陈少华、杨礼杰辩称:对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可以选择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已对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鹏贵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06年农历12月15日(即2007年2月2日),期满后,被告叶鹏贵陆续付款,没有表示不履行债务,故被告叶鹏贵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06年农历12月15日(即2007年2月2日)前,保证期间至2007年8月2日届满。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重新约定价款,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叶鹏贵应支付原告章国横股权转让款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25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叶鹏贵负担。

上诉人叶鹏贵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黄冈市之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股权于2006年5月份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叶鹏贵。协议约定转让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为2006年12月15日。上诉人叶鹏贵于2006年12月份前支付了被上诉人132500元,此后上诉人叶鹏贵一直未付款,尚欠被上诉人章国横股权转让款42500元。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称:违约金(自2007年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可见上诉人认可了2007年2月3日以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与上诉人叶鹏贵陈述的还款时间相吻合,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催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称上诉人叶鹏贵在2009年底有还款给他,但具体是什么时间以及还款多少都没有说明,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向上诉人叶鹏贵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理由。被上诉人章国横主张的债权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国横答辩称:

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限,我方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1、按照双方协议书的规定,上诉人分期偿还债务,但是上诉人在偿还过程中,没有按期偿还,最后一次偿还是在2009年年底,因此,我方在2011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对违约金的变更计算,是我方因无法正确计算而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不是对还款时间的确认。上诉人认为是我方自认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依据。

二、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我方都一直有向上诉人催讨的事实,对我方历年有催讨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异议,故我方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陈玺收上诉人337500元,章国横收上诉人13.25万元,均因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最后一次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年底,上诉人认为其最后一次出具时间是2006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还是2009年,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相吻合的收款收据,才能证明其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四、针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在上诉人状中也没有提出,应当不予审理。双方当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少华述称:最后一笔付款到我老婆的账户后,在2007年2月3日之后,公司就倒闭了,之后上诉人就再也没有付款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国横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35万元转让款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农历12月15日,但后来双方又口头变更为35万元转让款作17.5万元支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叶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