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自己包开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议家快捷酒店8505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刘某、孙某、李某吸食毒品。同年1月16日凌晨,又容留张某并提供冰毒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孙某、李某、杨某、高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宾客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