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被告人刘某。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鑫、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单独或结伙共实施盗窃9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6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5次收购被告人曹某向其出售的赃物,所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10506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5组钱家厍20号出租房205室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童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2、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里长斗27号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甲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3、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0组浅港头124号,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乙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当日,被告人曹某又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2组童家门66号院子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80元。4、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04号东风汽车厂宿舍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当日,被告人曹某又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6组52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收购。5、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12组大洋坝7号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16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6、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4组包家塘48号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7、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0组浅港头126号302租房,采用砸玻璃、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的14K仿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201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再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0组浅港头126号302租房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第7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万某甲、万某乙、江某、夏某、曾某、沈某、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某、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