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10月0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河南省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我给被告为业主���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齐立建材厂拉煤,货款共计4700元。被告当日仅支付700元,其余4000元出具销售单一张,并盖有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齐立建材厂印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煤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原煤14.5方,单价325元,总价款4700元,支付700元,现仍下欠原煤款4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此事于己无关。。被告张某甲未出庭、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张某乙为业主的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齐立建材厂拉煤,货款共计4700元。被告当���仅支付700元,其余4000元出具销售单一张,并盖有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齐立建材厂印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现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与张某乙所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
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原煤货款4000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鹏代
审判员 张 正代
审判员 段边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君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