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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517号

邵某某与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以业务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0年4月17日又因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三笔借款到期后,因余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章某某主张债权,被告同意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章某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遂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债权37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9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承担律师费用等作了相关约定。现原告数次向被告章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2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今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邵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收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1日归还的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4日归还的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章某某为余某某向本案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16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章某某已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双方协议,被告章某某承担还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0000元的义务,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章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0年4月17日,被告章某某为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提供保证,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三笔借款到期后,因余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章某某主张债权,被告章某某同意一并承担上述三笔借款36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章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债权37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9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承担律师费用等作相关约定。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章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在原有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被告章某某支付本金280000元,利息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利息90000元以三笔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诉请中的利息损失22200元以370000元债权为基数(即还款协议约定的本金280000元,利息90000元;另80000元本金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时已经支付,故不再计算利息),以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年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调整予以调整。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超出有关规定,本院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调整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328650元(即借款280000元和利息486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利息损失9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11%的四倍,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4817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998元,被告章某某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陆唯峰

代理

审判员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赵素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