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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255号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沂南县金港鸭业有限公司口头订立3000只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鸭苗、饲料等,被告人王某负责养殖,养成后由该公司按合同价格回收肉鸭并结算。200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趁该公司回收肉鸭之前,私自将其养殖的肉鸭卖掉后携款逃匿,骗取沂南县金港鸭业有限公司鸭苗、饲料等货物共价值35190元。归案后王某主动赔偿金港鸭业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卢英训证言,租赁伙同,赔偿金收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安丘市白芬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遵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