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行终字第150号

钱声力、余少华与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声力,余少华,苍南县公安局,王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声力。委托代理人黄荣国。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少华。委托代理人姜浙。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委托代理人姜日玖、蔡跃铎。原审第三人王苏荣。

上诉人钱声力、余少华因诉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声力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国、上诉人余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浙、黄光业、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日玖、蔡跃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17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决字(2008)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3月9日1时50分许,钱声力驾驶悬挂粤P×××××号牌轿车从龙港镇人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龙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安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余少华、王苏荣受伤。事故发生后,钱声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到龙港交警中队投案自首。2007年4月18日,经法医鉴定认为余少华伤势程度为轻伤。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经重新鉴定,认为余少华的颈椎病、腰椎病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不够轻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钱声力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钱声力、余少华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2007年3月9日1时50分许,钱声力驾驶悬挂粤P×××××号牌轿车,途经龙港镇龙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余少华、王苏荣受伤。事故发生后,钱声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主动到龙港交警中队投案。同年4月6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对余少华伤势进行鉴定,该院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苍检技医鉴字(2007)97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认为余少华系车祸致使其颈椎椎间盘、腰椎椎间盘突出,评定伤势程度为轻伤。2008年4月29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接受苍南县公安局委托,作出浙人伤鉴(2008)第2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余少华的颈椎病、腰椎病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诱发或加重原有颈椎病、腰椎病症状,其枕部肿胀、右肘软组织稍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轻伤程度。钱声力、余少华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余少华对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11日向姜浙作出答复,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次数以一次为限,不同意作二次重新鉴定。同年6月1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决定(2008)第3303212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钱声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800元。同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决字(2008)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钱声力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判认为,钱声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伤员,也没有报警,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苍南县公安局据此认为其构成逃逸,认定事实清楚。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法律授权对交通违法行为享有罚款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苍南县公安局在交通警察大队对钱声力作出罚款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钱声力作出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法医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人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虽然委托鉴定超过规定期限存在程序暇疵,但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规范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工作,且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余少华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未在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援引上述决定提出取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钱声力、余少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声力诉称:事发时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是为了追赶三轮车,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原判确认其构成逃逸,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已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的情况下又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属一事多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少华诉称: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不具有鉴定资格,该局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处罚依据,于法不符,原判予以采信亦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余少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姜浙于2008年11月18日给苍南县公安局的一份报告,证明该局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并不认可。

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钱声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对钱声力作出罚款的同时对其并处拘留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苏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实施罚款和拘留的处罚主体分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上诉人钱声力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结合钱声力的违法情节以及余少华的伤势程度,在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钱声力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其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法有据。

上诉人钱声力诉称其并无逃逸故意、被诉处罚属一事多罚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少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主张苍南县公安局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钱声力、余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声力、余少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敏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