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柱,男,38岁,汉族,翠峰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根柱、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0.89‰,借期一年。被告朱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扫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末进行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审查担保人的经济能力,只说让担保人担保纯粹是为借款需要进行的程序,签个字就行。另外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所以应按6个月计算,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l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10.89‰。,借期一年。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1月22日止。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直接从保证人存款帐户中划收。本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同意划收的书面承诺。”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被告朱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时,我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朱某某在替被告刘某某归还本金15000元后免除其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朱某某妇还原告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资,被告刘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原告在被告朱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归还本金15000元后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同时取得了对被告刘某某本金15000元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22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免除被告朱某某对以上款项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胡崇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