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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50号

顾某、潘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顾某;潘某;郭某;杨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潘某、郭某、杨某、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胡石洪、王建平、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顾某租用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林埭镇保丰村铜勺浜16号民房,用于屠宰死猪。2010年6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顾某从海宁谈桥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死猪,收购后运送到从被告人张某处租来的民房内,先后雇佣被告人潘某、郭某、杨某帮其屠宰死猪和清理猪肉,并承诺支付给被告人潘某和郭某每头死猪屠宰费10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每天100元工资,被告人顾某则不定期的将屠宰好的死猪肉运到本市乍浦镇亭子桥南市场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姓和秦姓江苏人(在逃)。被告人张某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顾某等人在其出租房内从事屠宰死猪的生意后,仍继续为其提供场所。同年8月24日,该场所被平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并查扣猪肉517公斤、猪头36公斤和猪内脏147公斤。经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平湖市食物中毒诊断专家组评估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猪肉中含有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奇异变形杆菌,人食用后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结论书、平湖市食物中毒诊断专家组评估意见、浙江省卫生厅文件及相关资质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潘某、郭某、杨某、张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潘某、郭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述三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郭某、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杨某、张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某参与犯罪时间较长,情节相对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杨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