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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55号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侦拘留十日,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57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板桥村道、周浦路行驶,至周浦路沿江公路岔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潘某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毛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正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