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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1127号

吴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后逐渐因被告与其家庭其他成员相处不睦,导致其不愿回家,2009年、2010年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后又撤诉,分居至今。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卖装载机的11万元及2007年经营二灰石盈利的6万元,共计存款17万元,并称尚有购装载机的借款7万余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其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现无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卖装载机的11万及经营二灰石盈利只有27000元到28000元,除了给原告的以外,其余都用于偿还2004年买装载机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婚后因被告高某与原告吴某甲家庭其他成员相处不睦,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及家庭共有在建三间两层房屋。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该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的有无意见分歧较大,且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查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孩子抚养费。

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万元,被告虽承认出卖装载机获款11万元,经营二灰石获利两万余元,但辩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偿还购买装载机的借款及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存款17万元及债务7万余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万元及共同偿还债务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佳豪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被告高某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甲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及在建三间两层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7万元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