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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行初字第32号

田彦虎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田彦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下行初字第32号原告田彦虎。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戌标。委托代理人朱骏。委托代理人边飞。

原告田彦虎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杭劳教字(2011)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彦虎、被告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朱骏、边飞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24日,市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11)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以田彦虎曾因盗窃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田彦虎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结果。2、杭劳教字(2011)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3、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批准投送劳动教养所。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5、劳动教养决定书回执,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家属、户籍地派出所及案件受害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案件受害人。8、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9、行政处罚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受案表、接警单,证明案件的受理、审批情况。10、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证据的保存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原告被抓获的经过。13、原告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14、受害人王敏的陈述、自述及身份情况,证明王敏被盗窃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1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实施盗窃的事实及证人的身份。16、赃物清单,证明原告盗窃的物品情况。17、检查笔录,证明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18、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手机价格鉴定结果及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19、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20、原告的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21、劳动教养决定文稿、审议纪要、劳教呈批报告、审核报告、审核表,证明对原告劳动教养审批、审核情况。22、合议笔录,证明合议组对原告劳教案件合议情况。23、劳教告知笔录、聆询告知书,证明拟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的告知情况。24、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及对原告劳动教养的执行情况。25、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26、《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27、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指纹鉴定书、涉案人员统一处理平台信息、杭公交治行决字(2009)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经对原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与杭劳教字(2010)第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的田彦虎系同一人。2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公交车站无监控设备摄录原告扒窃的过程。

原告田彦虎诉称: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实施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指控经审查作出的劳教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原告田彦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原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实施扒窃活动,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教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12、13、17、20、21、24-26、28无异议。对证据2、22表示对其中认定原告实施盗窃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并未指控原告实施盗窃;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6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手机和包的来源;对证据18表示不签字是因为原告无盗窃事实;对证据19表示户籍信息中的文字内容与原告相符,但照片是原告的弟弟;对证据23表示原告不知道聆询的意思,提出申请时已过了聆询期限;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仍主张户籍证明中的照片非其本人;对证据28无异议,但认为公交车上也有监控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12、13、17、20、21、24-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8、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均于行政程序中客观形成,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证据11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虽持有异议,但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扒窃的过程,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9中所附照片非原告本人,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关于原告身份的证据。为此,被告对原告的指纹进行了鉴定,并向原告户籍派出所对原告身份进行核查,补充提交了证据27。证据19、27虽无法确定原告的真实身份,但经指纹鉴定,本案原告确实曾因实施盗窃被劳动教养,其违法事实证据充分。本院确定按其自报姓名进行审查,证据19、2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延安路延安新村由北向南56路公交车停靠站上车时,趁受害人王敏上车不备,拉开受害人的背包拉链实施盗窃时,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受理该案后,经对原告、受害人及反扒人员讯问、调查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当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基于原告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的违法事实,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认为原告此次盗窃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遂于2011年1月18日报送被告审核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经被告合议组审核,拟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向原告送达了聆询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2011年1月24日经被告集体审议,认为原告因盗窃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杭州市公安局亦同时撤销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11)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劳教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办案部门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呈报劳动教养。由于原告否认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上田彦虎的照片系其本人,经与原告所述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仍无法确定本案原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原告自报的姓名呈报劳动教养符合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田彦虎趁受害人上车不备时,拉开受害人的背包拉链实施盗窃的违法事实。原告否认盗窃事实,并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再依《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原告曾因盗窃多次被处以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2010年底才劳动教养执行期满,2011年1月10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距前次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尚不足三年,实属屡教不改,依法应予劳动教养。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部门,依法经审核、告知、集体审议等程序,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教期确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24日对原告田彦虎作出的杭劳教字(2011)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彦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菊英

审 判 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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