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胡海英,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谢友宏(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修全,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胡海英诉被告刘修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友宏、被告刘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英诉称:2010年3月12日刘修全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5000元,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我多次催问刘修全是否续签合同,然刘修全始终不作明确答复并占居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修全立即腾让承租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租金4500元、水费645元、电费123.76元、玻璃门600元、卫生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300元。刘修全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的钥匙我已于今年的4月份交给了隔壁小店,并打电话通知了胡海英,水、电费和玻璃门损坏的费用我承担。胡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清单一份,证明水、电费、玻璃门及相关费用的来源。对于胡海英提供的证据,刘修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二、水、电费愿意承担,玻璃门可以相应补贴。刘修全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胡海英与刘修全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胡海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大门自西向东十一号门面于当日租给刘修全,租金为15000元壹年,房屋室内完整,其中包括所有门窗、楼梯、卫生间设施完好,如有损坏修复归还胡海英,2010年3月12日之后的规费由刘修生承担,房租一年一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前胡海英与刘修全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因租金问题双方未能达��共识,胡海英遂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刘修全立即腾让承租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租金4500元、水费645元、电费123.76元、玻璃门600元、卫生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300元。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刘修全已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胡海英。
本院认为:胡海英与刘修全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到期后,刘修全应及时与胡海英结算水、电等费用并将其承租的房屋完好的返还给胡海英。由于刘修全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的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胡海英,故应当对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承担给付责任,对损坏的玻璃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刘修全对胡海英主张的水、电费及玻璃门损失的费用均已自认,并在庭审后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胡海英,故胡海英要求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自行消失。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刘修全占有房屋有三个月之久,故胡海英要求刘修全给付租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水费945元、电费123.76元并赔偿玻璃门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胡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修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海英5418.76元(其中租金3750元、水费945元、电费123.76元、玻璃门600元);二、驳回胡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修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孙 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