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保庆街58号门前的夜市摊位上,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从他人处购买的淫秽光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淫秽光碟160张。经鉴定,其中151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非法音像制品接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高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