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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82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酒店埭,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力鑫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规格为60KW的电焊机伸出铜4支。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18元。2、同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或分或合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酒店埭六亩里1号,采用钻围墙上的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褚某家中,窃得过滤机2台、三星空调1台、美的空调室内机1台、小煤气瓶2个、电动机2台、不锈钢管2根、无缝钢管4根。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454元。3、同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上述该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褚某家中,窃得双鹰牌封口机1台,后被告人杨某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抓获,赃物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6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上述第1、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孙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