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鲁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利根,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及辩护人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戚鲁军与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被害人阮某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宾馆某房间以“牛哄哄”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与沈某输钱后怀疑被害人阮某作弊,遂预谋牌局结束后不让被害人阮某离开,并索回所输钱款。当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阮某结束赌博离开413房间,被告人戚鲁军跟随至房间外的走廊,以被害人阮某打牌作弊为由,讨要当晚所输钱款,遭拒绝后,即电话通知已提前在该宾馆一楼大厅等候的被告人吴利根。被害人阮某等人到达一楼大厅后,即被被告人吴利根等人强行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巴顿咖啡馆二楼一包厢内。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及沈某、王某等人在该包厢内以被害人阮某赌博作弊为由向其要钱。期间,被告人戚鲁军扇被害人阮某耳光,被告人吴利根用手机砸被害人阮某的头。后被害人阮某将当晚所赢钱款交给被告人方。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等人放被害人阮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戚鲁军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阮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胡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鲁军、吴利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戚鲁军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英涛请求对被告人戚鲁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鲁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利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