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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349号

金丽娟与万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丽娟,万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金丽娟。

委托代理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曹蓓蕾。

被告:万丽芳。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

原告金丽娟为与被告万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曹蓓蕾,被告万丽芳委托代理人余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娟诉称,2008年期间,金丽娟与万丽芳发生数次借款关系,同年2008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后,万丽芳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50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万丽芳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175400元(按年息6%自2009年3月21日到2011年2月15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万丽芳辩称,金丽娟与万丽芳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万丽芳与金丽娟及其女儿曹蓓蕾关系均较好,2008年2月,金丽娟的女儿曹蓓蕾因不能向其母亲借款,而要求万丽芳向金丽娟借款,其中52×××00元汇入其帐户,该款已根据曹蓓蕾的要求支付给他人,其余的款项没有发生。至于2008年2月21日的1500000元的借条,是万丽芳根据曹蓓蕾的要求出具给其母亲金丽娟,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已经被修改为2008年12月21日,由于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金丽娟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丽娟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1日的借条。证明金丽娟与万丽芳之间的借款关系。2、1998年11月30日的杭州市公证处(98)杭证民字第843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万丽芳向金丽娟借款时,曾经以该房屋向金丽娟提供担保,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3、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金丽娟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以及查询单。证明金丽娟于2008年2月22日从其帐户中取款52×××00元汇入万丽芳帐户,另有现金72000元交付万丽芳。被告万丽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万丽芳对金丽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借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08年2月21日,已被金丽娟修改为2008年12月21日,故对落款时间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金丽娟于2008年2月22日从其帐户中取款52×××00元汇入万丽芳帐户属实,该款已根据曹蓓蕾的要求支付给他人,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万丽芳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8年12月21日的借条落款时间12月中的“1”为事后添加形成;至于“1”字为何时添加,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金丽娟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对文字形成的时间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法院不能送检;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万丽芳的鉴定目的。万丽芳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借条落款时间应该是2008年2月21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向金丽娟及其女儿曹蓓蕾、万丽芳进行调查。据金丽娟及其女儿曹蓓蕾陈述,出借给万丽芳的款项,均系金丽娟所有,但具体由金丽娟女儿曹蓓蕾操作;2008年2月,曹蓓蕾以其母亲金丽娟的名义把52×××00元借给万丽芳,后又拿出72000元现金给万丽芳,此后,曹蓓蕾从其母亲金丽娟的工商银行卡中陆续取出一些钱借给万丽芳,万丽芳出具了几份借条,在2008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后,万丽芳于当日出具借条。2009年12月之前,曹蓓蕾与万丽芳曾以电话形式联系过。据万丽芳陈述,金丽娟于2008年2月22日从其帐户中汇给其52×××00元收到,但该款已根据曹蓓蕾要求直接划给别人了,至于是给谁已无法查到;150万元的借条是曹蓓蕾让其写的,至于什么时候写的,已不记得了;并承认在2009年12月,曹蓓蕾以电话形式向其催讨款项,但没有说哪笔款项,本人跟曹蓓蕾说没欠其款项,故拒绝还钱。上述调查笔录,均经当庭质证。金丽娟、万丽芳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万丽芳对金丽娟提交的2008年12月21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1998年11月30日的杭州市公证处(98)杭证民字第8436号公证书复印件,没有凭证证明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金丽娟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以及查询单,形式合法,且与万丽芳陈述的收到52×××00元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2011年6月17日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万丽芳的申请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虽鉴定意见认为借条落款时间12月中的“1”为事后添加形成,但“1”字为何时添加,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曹蓓蕾从其母亲金丽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将52×××00元汇入万丽芳个人帐户,2008年12月21日,万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丽娟借款1500000元,其中转帐52×××00元,现金972000元,借款周期3个月。事后,万丽芳没有归还借款。2009年12月,曹蓓蕾以电话形式向万丽芳催讨款项未果。2011年3月8日,金丽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金丽娟与万丽芳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金丽娟依约向万丽芳个人帐户汇入款项52×××00元,并在嗣后万丽芳出具的借条中予以确认,因此,金丽娟与万丽芳就52×××00元的借款关系已发生,且万丽芳也承认在2009年12月期间曹蓓蕾曾以电话形式向万丽芳催讨借款,因此,金丽娟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现金丽娟要求万丽芳归还借款52×××00元及支付利息7392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为28个月计73920元,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万丽芳以该款项实系曹蓓蕾向其母亲金丽娟借款等为由,否认其与金丽娟之间的借款关系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条中现金972000元,有否已实际发生?庭审中,万丽芳否认收到金丽娟现金972000元,金丽娟及其女儿即委托代理人曹蓓蕾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就现金972000元的组成部分陈述为:部分为金丽娟所在公司的备用金、部分为金丽娟的现金及部分从金丽娟的工行信用卡中提取组成;但在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向金丽娟及其女儿曹蓓蕾、万丽芳的调查笔录中,就现金972000元的组成部分陈述为:均系为曹蓓蕾从其母亲金丽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陆续提取出一些钱给万丽芳,因此,金丽娟及其女儿曹蓓蕾在现金972000元的组成部分陈述中存在矛盾,且又没有其他凭据予以证实,缺乏证据证明金丽娟与万丽芳之间已发生现金972000元的借款关系,因此,金丽娟要求万丽芳归还借款972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落款时间是否2008年2月21日?在2011年6月17日的法院调查笔录中,万丽芳数次表示借条上面的落款时间已记不清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对借条落款时间12月中的“1”认为事后添加形成,但“1”字为何时添加,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因此,万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借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2月21日,与其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万丽芳也承认在2009年12月期间曹蓓蕾曾以电话形式向其催讨借款,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金丽娟的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万丽芳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1日,金丽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金丽娟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丽芳归还金丽娟借款本金52×××00元及支付利息7392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0192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金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9元,由金丽娟负担10060元,万丽芳负担9819元,其中万丽芳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司法鉴定费14052元,由万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