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蔡某,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福荣,男,现年67岁,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龙山镇西川村汪家新庄**号,农民,系蔡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代理人蔡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先后生育两女。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男性疾病,无法与原告正常共同生活,虽多次治疗但根本无法治愈。且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现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我没有任何疾病,原告自从在外打工后边经常给我找茬,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蔡苗苗,生于2003年农历8月26日,次女蔡青青,生于2005年农历7月29日。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婚后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3、原被告提交身份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户口薄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两女孩,且婚姻存续达十年。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致使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武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