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邓光亮。原告邓从顶。原告蒋祥。原告邓梁英。原告邓丁文。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刘国丽。被告孙茂勇。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彭智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委托代理人邵枫。
原告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与被告刘国丽、孙茂勇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光亮,原告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陶中燕、张前英,被告刘国丽、孙茂勇,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7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光亮,原告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前英,被告刘国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刘国丽驾驶川AYE***号车由绕城路往应天寺方向行驶,行至成新大件路应天寺路口处与未知名驾驶的川AYN***号车搭乘邓光亮由新津往双流方向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邓光亮受伤。2010年6月18日,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负次要责任,邓光亮不负责任。后经确认,未知名系孙茂勇。五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国丽、孙茂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丽为川AYE***号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丽、孙茂勇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4921.27元;2、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国丽、孙茂勇承担。
被告刘国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刘国丽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不计免赔。被告刘国丽不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光亮所乘车辆是否是被告孙茂勇在驾驶。
被告孙茂勇辩称,川AYN***号车是被告孙茂勇的,但早在2009年该车就丢失了。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孙茂勇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被告孙茂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并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对不足赔付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五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刘国丽驾驶其所有的川AYE***号车由绕城路往应天寺方向行驶,行至成新大件路应天寺路口处与未知名驾驶的川AYN***号车搭乘邓光亮由新津往双流方向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邓光亮受伤。当日,邓光亮至双流县医院住院,2010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6天,住院产生医疗费29057.54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应继续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花费约6000元。出院后,邓光亮因进行复查,又产生医疗费542.64元。2010年6月18日,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负次要责任,邓光亮不负责任。2011年3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邓光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邓光亮支付了鉴定费720元。另查明,邓从顶系邓光亮之父,蒋祥系邓光亮之母,邓梁英系邓光亮之女,邓丁文系邓光亮之子。邓从顶和蒋祥共生育子女三个。邓从顶和蒋祥没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靠子女支付生活费。邓光亮从2009年4月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省锦鑫建筑装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且居住在龙泉驿区柏合镇黎明小区。邓丁文、邓梁英、邓从顶、蒋祥系农村户口。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刘国丽垫付了10000元。刘国丽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川AYN***号车的车主系孙茂勇,但孙茂勇已于2009年10月丢失了该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未知名”并非本案被告孙茂勇。庭审中,五原告、被告刘国丽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均认可自费药按20%扣除,并认可由刘国丽在交强险外赔偿的比例为70%。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丢失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国丽造成邓光亮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明确,其应当按责对邓光亮进行赔偿。川AYN***号车的车主虽系孙茂勇,但孙茂勇已经丢失了该车,且事故发生时并非孙茂勇在驾驶该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孙茂勇不赔偿邓光亮的损失。因刘国丽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600.18元,邓光亮住院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600.18元(29057.54元+542.64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6000元,该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出院时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3523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本项),其中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的部分为30922元(15461元×20年×10%),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的部分,其中邓梁英的为194.83元(3896.7元×1年÷2人×10%),邓丁文的为2727.69元(3896.7元×14年÷2人×10%),邓从顶的为694.45元(3896.7元×5年÷3人×10%),蒋祥的为694.45元(3896.7元×5年÷3人×10%)。本项费用共计35233.42元(30922元+194.83元+2727.69元+694.45元+694.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1300元,按住院26天×50元/天计算。6、营养费,因邓光亮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邓光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26天×50元/天计算。8、鉴定费72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误工费6960元,按照医嘱其误工费按月工资1800元÷30天×(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10、交通费300元,结合邓光亮需发生事故时就医及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邓光亮的该项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邓光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413.6元(医疗费29600.1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2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刘国丽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6640.03元(鉴定费720元+医疗费29600.18×20%)后,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77773.57元(84413.6元-6640.03元),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6640.0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刘国丽赔偿其中的70%,即4648.02元(6640.03元×70%)。现因刘国丽垫付了10000元,其多垫付的5351.98元(10000元-4648.02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天安保险公司在扣除垫付的10000元及向刘国丽支付的5351.98元后,还应支付五原告62421.59元(77773.57元-10000元-535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421.59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5351.98元。
三、驳回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对孙茂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刘国丽承担260元(此款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已垫付,刘国丽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邓光亮、邓从顶、蒋祥、邓梁英、邓丁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