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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361号

王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被告人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系被告人王某之母。辩护人张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甲,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1)26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凶器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搭乘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陕AT17**出租汽车,当车行至莲湖区小北门外时,王某持一把尖刀架在向某某的脖子上让向某某给钱,向某某奋起反抗,将刀夺下,并将王某制服。2011年3月30日,经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案时,王某为部分(限定)责任能力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被告人患有抑郁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抢劫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凶器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路搭乘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陕AT17**出租汽车,当车行至本市莲湖区小北门外时,王某持一把尖刀架在向某某的脖子上让向某某给钱,向某某奋起反抗,将刀夺下,并将王某制服。2011年3月30日,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为王某患有抑郁症;2、2011年3月4日零时许,被鉴定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抑郁症尚未完全缓解,由于受负性认知的影响,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为部分(限定)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接案经过证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6物证口罩一个、作案工具刀一把。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抢劫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口罩一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

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