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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付振国与王雪运、张秀勤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付振国,王雪运,张秀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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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付振国,男,住柘城县。被告王雪运,男,住柘城县。被告张秀勤,女,住柘城���。

原告付振国诉被告王雪运、张秀勤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国到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龟鹿胶价值192350元,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2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运、张秀勤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9月18日王雪运书写的欠条两张及2004年5月2日、2004年5月10日张秀勤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两被告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份共从原告处拉走龟鹿胶价值19235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经营药材批发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8日被告王雪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龟鹿胶款115450元,欠原告鹿角胶片款17000元。2004年5月2日被告张秀勤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04年5月10日欠原告胶114件,每件10公斤,每公斤35元,计款39900元,以上四次共欠货款192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给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运、张秀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付振国货款192350元。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王雪运、张秀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兴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