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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1124号

宋修平、宋修芹、宋悦英与曹庆楠、曹伟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修平,宋修芹,宋悦英,曹庆楠,曹伟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宋修平。原告宋修芹。原告宋悦英。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楠。委托代理人曹伟兵。被告曹伟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修平、宋修芹、宋悦英与被告曹庆楠、曹伟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平、宋修芹、宋悦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平,被告曹庆楠、曹伟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修平、宋修芹、宋悦英诉称,2011年5月15日15时21分许,被告曹庆楠无证驾驶鲁K2013C号轿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金润丝绸有限公司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德洙驾驶的鲁K8375E号轿车尾随相撞,之后又与逆向行驶的宋修吉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后冲入路中间隔离带,造成宋修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绿化带及上述三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庆楠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修吉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德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死者宋修吉死后只有三原告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736.86元。

被告曹庆楠、曹伟兵辩称,曹伟兵所有的车辆在购买之后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K2013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认可。该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21分许,被告曹庆楠无证驾驶鲁K2013C号轿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金润丝绸有限公司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德洙驾驶的鲁K8375E号轿车尾随相撞,之后又与逆向行驶的宋修吉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后冲入路中间隔离带,造成宋修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绿化带及上述三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曹庆楠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修吉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德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死者宋修吉受伤当天被送到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抢救费用736.86元。宋修吉系城镇居民,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与宋修吉系兄妹关系,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被告曹庆楠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2013C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伟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有相关医疗费单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宋修吉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20年,为3989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执行,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73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36.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736.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曹庆楠、曹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汾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