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国。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委托代理人吴罕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兰娟。上诉人陈效国为与被上诉人赵振宙、缪兰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义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金义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上诉人陈效国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0)金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效国及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上诉人缪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振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4日,原审原告陈效国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原审被告赵振宙、缪兰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0日,赵振宙、缪兰娟与陈效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五街49、51号占地84.6平方米的2间6层房屋出卖给陈效国,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陈效国依约支付赵振宙、缪兰娟购房款500万元人民币。嗣后,陈效国多方催促赵振宙、缪兰娟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但赵振宙、缪兰娟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奈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7年6月30日陈效国与赵振宙、缪兰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赵振宙、缪兰娟协助陈效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立案当日,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赵振宙、缪兰娟于2008年12月31日前协助陈效国办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五街49、51号两间六层垂直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三、赵振宙、缪兰娟于2008年10月30日前向陈效国交付上述房地产。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赵振宙、缪兰娟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且即具有法律效力。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当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陈效国所诉与原审一致。补充陈述,原审诉讼后,其于2009年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义乌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12日之前,该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2009年8月17日其取得了讼争房产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在赵振宙、缪兰娟名下。在办理过户期间,法院下达了再审裁定。赵振宙、缪兰娟辩称,1、2007年6月30日,赵振宙、缪兰娟与陈效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效国没有支付500万元给赵振宙、缪兰娟。2、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4日,表面上是房屋买卖,但真实意思是民间借贷,当时赵振宙、缪兰娟向陈效国借款,在陈效国要求下签订该合同。3、2008年4月24日赵振宙、缪兰娟向陈效国实际借款数额是282万元,在4月24日当天,陈效国开给赵振宙、缪兰娟500万元本票,赵振宙、缪兰娟又开回陈效国本票200万元,又支付陈效国现金18万元,实际借到282万元。4、合同签订后,房屋的使用权人一直是赵振宙、缪兰娟,包括出租权也是赵振宙、缪兰娟在享受,收益也是赵振宙、缪兰娟在收取,5、房屋已于2008年4月1日被法院查封。要求驳回陈效国的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8年4月,经陈效国的员工吴新忠介绍赵振宙认识了陈效国并向陈效国提出借款300万元,陈效国提出要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赵振宙表示同意。2008年4月24日,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在陈效国开办的天伦皇朝娱乐会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振宙、缪兰娟)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五街49、51号占地面积为84.6平方米的2间6层房屋出卖给乙方(陈效国),房屋总计价款为500万元,房款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并由甲方出具了收条。同时合同约定了交房及违约等其他内容。当日,陈效国开具给缪兰娟500万元的本票一张,赵振宙、缪兰娟向陈效国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效国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正。缪兰娟按照陈效国的要求于当日开了一张收款人为何孙智(陈效国的姐夫)的200万元的本票给陈效国(次日陈效国提取该200万元)。同日,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到义乌市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确认2007年6月30日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赵振宙、缪兰娟协助陈效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当日立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2009年1月14日,陈效国申请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1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2009年8月17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产制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振宙。2009年10月26日,义乌市房管处对涉案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制发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振宙、缪兰娟、赵丹铭、赵佳敏。现双证均在陈效国处。另查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义执字第1384号执行案[何钟秀与赵振宙、缪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即(2007)义民初字第7693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义执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振宙所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仓里村房产一幢(建筑面积359.3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2年因旧村改造而拆除,涉案房产即系旧村改造安置的其中部分土地(经抽签)建造。2010年8月15日,赵振宙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的申请人盖的指印与陈效国于2008年4月24日委托时在授权委托书所盖的指印是否系同一油墨、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申请人的签名与陈效国于2008年4月24日委托代理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赵振宙未交鉴定费,经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按撤回鉴定委托将案卷退回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执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振宙所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仓里村房产一幢,而涉案房产就是被查封的房产因旧村改造取得的土地建造,查封裁定对涉案房产具有法律效力。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对陈效国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调解书认定陈效国、赵振宙、缪兰娟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陈效国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陈效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效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当,该房屋买卖系有效行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赵振宙曾经在仓里村所共有的房产已拆除。因此,该民事裁定查封了实际上不存在的标的物。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由赵振宙所有(非共有)的仓里村旧房二间安置所得。本案讼争房屋不是“因旧村改造取得的土地建造”,与被查封的赵振宙共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即使“涉案房产就是被查封的房产因旧村改造取得的土地建造”,查封裁定对讼争房屋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共有房屋在民事裁定作出前就已拆除。而讼争房屋系另行建造,系一项新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查封裁定的效力并不及于讼争房屋。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赵振宙未作答辩。缪兰娟辩称,房屋买卖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和赵振宙向陈效国借款300万元,陈效国要求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出具收条,且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的落款时间不是真实的,是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后,陈效国支付我们借款500万元,并在他要求下,我将200万元转到何孙智名下。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1384号查封裁定张贴在长春街51号过,后被承租店面的人撕掉了。要求驳回陈效国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振宙所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镇仓里村房产一幢,并在涉案房地产上张贴了封条。因涉案房产系被查封的房产因旧村改造所取得的土地建造,故赵振宙、缪兰娟明知讼争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却通过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与陈效国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解书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陈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秀良
代理
审判员 马美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