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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475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赵克冰、江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赵克冰,江建华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75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295号。

负责人:金盈盈,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赵克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江建华,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告赵克冰、江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克冰立即偿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212118.69元(其中透支本金199700.41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8982.44元、滞纳金/违约金343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江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信用额度20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债务人赵克冰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年费60元。透支事实2015年5月21日开始透支,2017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欠款212118.69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0月30日)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9700.41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9985.0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7255.0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9700.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9700.4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99700.41元×5%=9985.02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江建华签订时间2016年9月12日保证合同编号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卡片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以20万元为限),因透支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如年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00.4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利息27255.0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9700.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9985.02元;

二、被告江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克冰、江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赵克冰、江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人民陪审员郑汉峰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