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徐文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桢,居民。
原告徐文贤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贤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贤起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其前妻施亚春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因与前妻施亚春离婚,原告向其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1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辉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日期更改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徐文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辉与其前妻施亚春的离婚协议书和施亚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5日被告李辉由其前妻施亚春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与施亚春协议离婚,李辉承诺该项借款由其归还,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之前的事实。
被告李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50000元借款属实,是由其前妻施亚春出面向原告借的,一直也由施亚春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李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被告因需由前妻施亚春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与施亚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辉于2011年4月19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曾偿还,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5月9日被告因需由其前妻施亚春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与施亚春协议离婚时约定50000元债务由被告归还,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之前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施亚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故原告徐文贤要求被告李辉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