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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刑初字第121号

夏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海龙,农民。曾因抢夺于1995年2月15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昌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到本村四组刘继安家找刘忠要求还钱时,因刘忠不在家,被告人夏某甲便将刘继安一拳打倒在地,并用菜刀将刘继安家两口铁锅、一台14英寸的彩色电视机砍坏,用脚将1个热水瓶踢破,又将正在烧饭的电饭煲甩在地上后离开现场。2、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听说孟某说其坏话后,在家中带了一把斧头去找孟某,后在三阳镇曹家垱村村部小卖部处,遇孟某开车经过,夏将孟某拦下车后,持斧头将孟的腿部砸了二斧头,并将孟的手指划破,后夏的母亲董某甲劝解时,被告人夏某甲又将其母亲打了两嘴巴后扬长而去。3、2011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三阳镇准备乘坐余某的面包车回家时,因余某要多等几个乘客再走,夏认为余让其等得太久,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余的后背刺伤,当余某逃跑时,被告人夏某甲在三坪路刘某乙的五金店内拿了一把菜刀继续追杀余某,后被三阳派出所民警赶来阻止。4、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丙搭乘董某乙的便车时掉到河里了,其怀疑是董故意所为而怀恨在心。2011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携带二把菜刀窜至董某乙家,将董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牌小货车的车轮胎、后视镜、车前保险杠等物品用菜刀砍坏(价值48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夏某甲因几年前犯罪在广州服刑时,其母亲董某甲曾托本村村民刘忠给其带了300元钱,后因刘忠无法与夏联系上而未将钱给到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在刑满释放回家后得知了此事。200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到本村四组刘继安家找刘忠要求还钱时,因刘忠不在家,被告人夏某甲便将刘继安一拳打倒在地,并用菜刀将刘继安家两口铁锅、一台14英寸的彩色电视机砍坏,用脚将1个热水瓶踢破,又将正在烧饭的电饭煲甩在地上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夏某甲几年前因犯罪在广州服刑时,夏的母亲董某甲托其弟弟刘忠给夏带了300元钱,后因刘忠无法与夏联系上而未将钱给到夏某甲。2009年2月2日,夏携带一把菜刀到父亲刘继安家找刘忠要求还钱时,因刘忠不在家,夏某甲便将其父亲打了一拳,并用菜刀将家中两口铁锅、一台电视机等物砸坏,后自己将300元钱还给了夏某甲。(2)证人夏心慧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10时许,其到刘继安家玩时,看到家中电视机、两口铁锅等物品被砸坏了,刘继安告诉自己是一个叫“刚儿”的人砸的,原因是几年前其三儿子给“刚儿”带了钱到广州,“刚儿”回来后找其要还钱而引起纠纷。证人李某、董某甲的证言亦对上述经过作了陈述。(3)被告人夏某甲亦对殴打刘继安、砸坏刘继安家的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作了供述。2、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听说孟某说其坏话后,在家中带了一把斧头去找孟某,后在三阳镇曹家垱村村部小卖部处,遇孟某开车经过,夏将孟某拦下车后,揪住孟某的衣领,持斧头将孟的腿部砸了二斧头,并将孟的手指划破,夏的母亲董某甲劝解时,被告人夏某甲又将其母亲打了两嘴巴后扬长而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8日,其开车走到三阳镇曹家垱村村部小卖部处,夏某甲将其拦下车后,揪住自己的衣领,持斧头将自己的腿部砸了二斧头,并将其左手指划破,夏的母亲董某甲劝解时,夏某甲又将其母亲打了两嘴巴后扬长而去。证人夏某乙、董某甲的证言亦对夏某甲殴打孟某的经过作了陈述。(2)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作案凶器系斧头一把。(3)被告人夏某甲对殴打孟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所用作案凶器等亦作了供述。3、2011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三阳镇准备乘坐余某的面包车回家时,因余某要多等几个乘客再走,夏认为余让其等得太久,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余的后背刺伤。当余某逃跑时,被告人夏某甲在三坪路刘某乙的五金店内又拿了一把菜刀继续追杀余某,后被闻讯赶来的三阳派出所民警阻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12时许,其在三阳镇三坪路等客时,一名男子说要到曹家垱村就上自己的面包车,过了约半个多小时,那名男子过来问自己走不走,其告诉那名男子人还没坐满,还要等一会,那名男子就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将自己的后背刺伤。其边跑边报警,见那名男子又在五金店内拿了一把菜刀继续追赶自己,后闻讯赶来的三阳派出所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其还证实,事后其愿意原谅被告人夏某甲,不要求夏负担医疗费用。(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中午,其在三阳镇街上准备乘坐余某的面包车回家,当时车上有一个年青人,等了约半个小时,那个年青人就问余某走不走,余某就说再等几个乘客,那个年青人就用小刀朝余某捅了一刀,余某跑时,那个年青人就在后面追赶。(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中午,其在三阳镇三坪路路口看到一个年青人拿着一把刀在追赶余某,派出所民警来后将那个年青人抓获。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证实2011年2月18日中午,一个男子在自己商店拿了一把菜刀追赶一名司机。(4)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余某左侧背部刀刺伤。(5)被告人夏某甲亦对殴打余某的时间、地点、所持凶器等作了供述。4、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丙搭乘董某乙的面包车到三阳镇街上时,因面包车翻车,夏某丙掉到了河里,被告人夏某甲怀疑是董故意所为而怀恨在心。2011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携带二把菜刀窜至董某乙家,将董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牌小货车的车轮胎、后视镜、车前保险杠等物品用菜刀砍坏(价值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丙、夏华等人搭乘董某乙的面包车到三阳镇街上时,因夏华将面包车开翻,夏某丙掉到了河里,后夏某甲几次找过自己认为系自己故意所为。2011年4月16日,夏某甲携带菜刀到其家,将停放在家门口的小车的车轮胎、后视镜、车前保险杠等砍坏。证人王某、高某、董保安的证言亦对上述经过作了陈述。董某乙的车辆损坏情况还有京山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2)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其搭乘董某乙的面包车到三阳镇时翻车后,自己没有受伤,只是将衣服打湿,后来夏某甲知道此事后,老是找董某乙的麻烦,想敲诈董某乙,由于董某乙没有理睬,夏某甲就把董某乙的车子砸坏了。(3)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所使用作案工具系菜刀二把。(4)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董某乙车辆被砸损失价值480元。(3)被告人夏某甲对以上情节亦作了供述。此外,京山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京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甲归案情况。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甲曾因违法及犯罪被劳动教养及判刑的情况。京山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第4起被告人夏某甲无故损毁董某乙车辆的价值仅为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此起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出于逞强、耍威风的流氓动机,持械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社平

审判员  熊华滨

审判员  邓 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