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方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葛某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长淮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常保才,徐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方启蒙,现年9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启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王集乡白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出走后,原告报过案的事实。5、证人王永侠、张素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多,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两年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启蒙。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方启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长淮
审判员 常保才
审判员 徐绍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