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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276号

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和凤镇孔镇集镇。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鞋业园区D区第21幢。

原告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光明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6S产品(磁片),由被告提供图纸,按其要求生产,产品单价为0.41元/片(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次月结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交货,截止2010年双方业务合作结束,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磁材料货款结算清单,确认实欠加工货款14581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95815元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9581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822元。

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货款计算错误,对帐单中模具费不知道是什么费用,与货款纠纷有何关联。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82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业务货款共计14万余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货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46S产品,有关尺寸要求见图纸(附件),有关性能以产品封样为准,须满足被告方所需。产品单价为0.41元/片,开发票后另加税率,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应在次月30日前结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图纸。2010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15元,后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尚欠958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加工图纸、货款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磁瓦,图纸上有具体的规格、材质、性能参数要求,该磁瓦只能供被告使用,属于特定物,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2010年6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15元,被告答辩称该货款中包含模具费,从结算清单中并未列明有模具费,且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应当认定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581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95815元未能支付。对于被告答辩时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对于该请求被告应提出反诉,现被告方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次月30日前结清,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是2010年6月10日,应当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7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货款95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313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3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