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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505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被告人吴某因觉同事邹某的江诗丹顿手表比较漂亮,遂萌生盗窃邪念,并趁前往邹某位于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9幢105室家中玩时偷配邹某的大门钥匙。6月2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进入被害人邹某家中,并翻爬气窗进入卧室,窃得被害人邹某的(仿)江诗丹顿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隔离霜1瓶(无法估价)。2011年6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宫娱乐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