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99号
原告:陈金旦。
委托代理人:史源。
被告:姚建华。
原告陈金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建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2011年3月18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借给被告2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26日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12月左右归还了5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其他款项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4544元(计至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其实际付清本金时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和利息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借据(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若发生争议需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25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收到)陈金旦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理应再归还本金200万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款期限内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40500元,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金旦借款2000000元;
二、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旦逾期利息69428元(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减去姚建华已支付的19500元),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姚建华按本金2000000元和年利率5.81%计算支付;
三、驳回陈金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56元由姚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姚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金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