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孟浩,系西安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系西安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结婚,1999年8月8日生一子范孝董,现系小学六年级毕业生。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向法院提交双方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结婚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