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侯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王家村被害人周某的仓库,采用溜门入室、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后,被告人侯某驾车逃至绍兴市青甸湖立交桥附近时被前来追赶的被害人扭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