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号水泥罐车沿民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电动车乘员张某某被水泥罐车车轮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号水泥罐车沿咸阳市民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阳市东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沿咸阳市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电动车上的乘员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号水泥罐车车轮碾压致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1年4月23日零时零分,被害人张某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和骨盆骨折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死亡。2011年4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其死亡原因是:腹部脏器损伤。2011年5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5月25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某之夫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崔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张某某医院抢救费用5460元;2、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70,000.元;3、电动车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460.00元。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崔某某通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夫李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之子李某,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谅解书,请求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王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陕D.....号水泥罐车的行驶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其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照片、鉴定结论:陕西省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1)(鉴)字第0065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与相关权利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之子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育合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