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余某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龙卡汽车卡(卡号:43×××07),后被告人余某自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11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余某未归还卡内欠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2007年7月,王英华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龙卡代记卡(卡号:43×××77),后借给被告人余某使用。被告人余某自2009年11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0年5月11日,该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25294.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余某未归还卡内欠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2009年上半年,余某在接到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电话以后,未经王英华同意,擅自通过电话联系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53,该卡系43×××77的副卡)后被告人余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0年5月11日,该卡已透支消费人民币2705.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余某未归还卡内欠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案发后,已将透支款息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英华、周进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分行申请表,余某、王英华个人信息及信用卡消费明细账,欠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分行报案材料,催收台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价值达人民币53000元,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