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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执民字第843号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住所地本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84436671-5。法定代表人邱旭光。被执行人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后海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被执行人徐佩云,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84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扬 胜

审 判 员 王 成 国

代理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