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东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青铜峡市××××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材料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东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美公司)为与青铜峡市××××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种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中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美公司起诉称,其与中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中源公司制作熔炼炉、精炼炉、煤转气炉、铝锭铸造机等设备,总价689200元,其中包括安装费,不包括环保(提供技术指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30%订金,定作设备到厂后付总款85%,调试三炉付清余款。如需方原因造成不能开炉,需方也要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相关设备,种美公司已于2010年7月25日安装完成,设备正常,中源公司对此也已确认。截止目前中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先后付款共计513020元,尚欠17618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中源公司系徐某某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徐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源公司支付种美公司设备定作款1761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种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初步完工回执、律师函、中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中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不包环保”的内容违法,该约定无效。承揽加工的设备至今不能通过环保和安检验收的责任应当由种美公司承担。王镭不是其工作人员,种美公司串通王镭伪造验收回执的行为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于种美公司加工的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没法通过国家环保部门验收,由此造成无法开机调试,无法进行验收,造成该情况原因是种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种美公司诉讼请求。中源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系宁夏能源铝业青铜峡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中心出具:内容是王镭是该单位正式职员。2、中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中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种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种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种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种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盖公章是科室公章,对其证明资格有异议,而且该证明不能排除王镭在签订合同时不是中源公司的职工,以及王镭代理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出具方是宁夏能源铝业青铜峡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中心,仅凭公章无法认定该中心是否有法人资格,能否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同时根据证据内容,该证据仅是证明2011年7月4日及以后的情况,并不能排除王镭在2010年期间与中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中王镭在需方的一栏中有签名,而且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也在合同中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说明王镭作为合同需方代表的身份是可以认定。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种美公司与中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中源公司制作熔炼炉、精炼炉、煤转气炉、铝锭铸造机等设备,总价689200元,其中包括安装费,不包括环保,但提供技术指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30%订金,定作设备到厂后付总款85%,调试三炉付清余款。如需方原因造成不能开炉,需方也要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需方处有王镭、徐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中源公司的公章。本案所涉的定作设备,种美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完成某装,王镭在初步完工回执书签字确认。截止目前中源公司通过徐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付款200000元,7月10日付款100000元,7月17日付款100000元,10月19日种美公司出具律师函后又付款80000元,加上扣除垫付的运费33020元,共计付款513020元,尚欠17618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中源公司至今未付。中源公司系徐某某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种美公司与中源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源公司欠种美公司设备定作款176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作为中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中源公司财产不能区分,依法应对中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种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源公司在答辩书所提出的答辩意见,种美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解释说明,认为本案中源公司定作的设备是通用设备,并非企业配套的环保设备设施,中源公司主张要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是不真实的,且环保部分是不包括在总货款内;王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中源公司的一方,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可见王镭在中源公司的身份和地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是由中源公司定作,并不包括相应的环保设备,在总价款中也未包括相应的环保费用。中源公司关于合同中双方约定“不包环保”的内容违法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必须通过国家环保部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也未能提供本案所涉设备相应标准中有关于环保的规定,不能证明该款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有关环保问题,应由中源公司负责解决。中源公司在答辩书中所主张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中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铜峡市××××铝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定作款1761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徐某某对上述青铜峡市××××铝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青铜峡市××××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徐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