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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107号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小龙”(另案处理)窜至西安市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泾渭苑二区14号楼二单元的楼道口,由黄某某负责望风,“小龙”将该楼道口停放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后骑走,黄某某跟在后面准备离开时,被电动车的车主发现并抓获。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琴、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三次被劳动教养,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所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张丽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