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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18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北区102号底楼大堂,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再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王思杰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8元。2、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160号底楼后门口,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再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李德境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365号,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再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张海庭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8.5元。4、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小钟”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487号,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再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车信平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思杰、李德境、张海庭、车信平的陈述,证人汪志勇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