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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21号

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46898-7)。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玲,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157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兴中路**号*幢*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岳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被告即原“宁波市鄞州岳国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8年5月21日和同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纸张323.60元和6927.84元,原告已将货物送交该公司仓库,并开具增值说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5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函》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川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25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悦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代

书 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