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65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塘路与文二路路口北侧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及人道树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罗某的陈述,呼吸测试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正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