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金,化名“宋明警”,于四川省绵阳市,农民。2006年10月20日因抢劫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1日因非法持有和使用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件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金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金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宋明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明金通过伪造警官证、持有大量警用物品等手段,冒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的民警骗取被害人颜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宋明金受颜某请托以疏通公安关系、帮助颜某的丈夫唐云逃避处罚为由,先后五次从颜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明金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冒充民警骗取被害人郑某、陈某的信任,并谎称自己能承揽到本区骆驼街道骆驼村拆迁房工程,以疏通关系、请客送钱、预交工程押金款等为由,先后四次从郑某、陈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55000元。201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明金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冒充民警,并谎称自己未婚,以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与好感,后被告人宋明金与梁某同居。期间,被告人宋明金谎称能为梁某及其亲戚王某乙租夜宵摊位、帮助王某乙女儿转学,以需要付押金、疏通关系等为由,骗取梁某和王某乙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宋明金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冒充民警,骗取被害人叶某和谭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宋明金受叶某、谭某的请托,以疏通公安关系、帮助叶某的儿子叶多键逃避处罚为由,先后三次从叶某、谭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警官证、驾驶证、身份证各1本,警用衣裤、皮带、领带、皮夹、警帽、警用手铐、警用催泪喷射器、着警服的照片、印有“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字样的信封等,书证被告人宋明金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图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朱某、唐某、赖某、李某、王某甲、何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某、颜某、王某乙、梁某、谭某、叶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金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明金犯招摇撞骗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明金犯诈骗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明金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郑某、陈某的信任,借机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人宋明金的该节行为应当与起诉书指控的招摇撞骗犯罪一并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明金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明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明金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全案认定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警用物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明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明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伪造的警官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警帽、警用衣裤等警用物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宋明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