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克伟。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国清、项杰。
原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诉被告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7日、6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互相经济一直分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经济、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漠,直至破裂。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初,被告委托其女婿几次来和原告协商离婚事宜,2008年社区也二次调解过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均因住房和经济问题意见分歧而无果。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对财产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关于房产问题,原告原有个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学士路98号住房一处,后该房过户给了被告的儿子钱佩浩。现有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住房原系原告单位分给原告的公房,后于1996年初房改购入。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不久即反悔了。2008年12月23日社区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财产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住房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多年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离婚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原告愿意补偿被告200000元,而被告要求补偿300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离婚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红石板弄1号4单元108室(即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系原告名下的房产。7、协议、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已收到部分住房补贴款的事实。8、2011年4月28日杭州日报地产周刊第11版,证明讼争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成交价在17000元/平方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形式有欠缺,被调查人身份及调查人的身份不明,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格意义上看不是离婚协议书,前面一部分内容是被告的陈述,原告对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有虐待行为,对于财产部分的描述,是表态,有倾向性,并不是离婚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调解不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7认为,住房补贴36000元被告确实收到。对证据8认为,看不出价格为17000元的直接指示,原告用没有明确指示的报纸无法否决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基于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且双方有一段时间分居,原则上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第一,相互经济一直分开是错误的,从1972年结婚到今天,相互经济是渗透的,相互支持的。第二,原告将个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学士路98号住房一处过户给被告的儿子钱佩浩与事实不符。当时钱佩浩依法取得承租权,后购买,与原告无关。双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有商谈过200000元的协议,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双方共有的住宅应当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2005年4月2日遗嘱,证明婚后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存款150000元,双方各70000元,其余10000元处理其他事宜。3、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4、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房产价值为1440000元。评估报告有一部分没有评估,报告中第八页有陈述,房屋有拼接的部分,不是合法建筑,没有作为价值评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05年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后对有些问题重新进行了考虑,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的时间应当是本案受理的时间。根据杭报公开报道的统计数字,讼争房屋所在地平均成交价在17000元/平米左右,评估价是21000元/平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评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孩子。近几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搬至女儿家居住。2007年6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出具书面的意见:原告愿意补偿200000元作房子补贴,我基本同意。200000元要一次付清,然后签字离婚。如果对方不愿意,我愿意出同等钞票,将房子判给我等。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双方离婚问题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原红石板弄1号4单元108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评估。该公司2011年5月10日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关系恶化。2009年5月19日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7年1月起分居至今,故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原红石板弄1号4单元10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4单元108室(原红石板弄1号4单元108室)房屋归原告陆某所有,原告陆某支付被告钱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陆某与被告钱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戴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高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