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健含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某某在2010年11月5日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沈某某曾多次向高某某催讨,高某某拖欠至今未归还,纠纷成讼。沈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某某立即归还沈某某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至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条虽是高某某出具的,但真正的借款人是余某某,当时余某某向沈某某借款,将汽车抵押在沈某某处,为了小姨子出嫁用车还款将车赎回,所以真正的借款人是余某某,高某某当天因在酒醉状态下出具了借款,请求依法驳回沈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沈某某要求高某某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某拖欠沈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自2011年3月31日止,共计129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1896.3元。高某某抗辩,该借款是其在酒醉的状态下书写的,真正的借款人是余某某,要求驳回沈某某诉请,沈某某否认,查无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给付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96.3元,合计7189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高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沈某某。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条虽是高某某出具的,但真正的借款人是余某某。沈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二审中无均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高某某是否应当向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96.3元。高某某上诉称涉案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余某某,借条是其在酒醉状态下书写的,而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健含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