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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56号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0年6月20日因盗窃等被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5时31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嘉善县西塘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嘉善县西丁线东侧机非混合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西丁线3Km+43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地方时与前面一来车交会,由于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前面靠路边同向行驶的孔令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令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孔令水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方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胜银、刘兴勇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勘查笔录、122接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损失已经赔偿,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